第一條
為提升諮商心理師實習訓練品質、強化實習機構功能,以及建立完善實習制度,依據《心理師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心理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1-3條、1-5條、1-6條、《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高等考試諮商心理師規則》第七條及《諮商心理師實習機構指定原則》有關實習規定,訂定《諮商心理實習及實習機構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相關法規辦理。
諮商心理實習及實習機構審查辦法
中華民國98年9月19日第一屆第五次理監事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8年12月12日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99年1月16日第一屆第五次常務理事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100年2月19日第二屆第二次常務理事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100年3月19日第二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102年3月16日第三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102年6月15日第三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第四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日第五屆第七次理監事會議修訂
為提升諮商心理師實習訓練品質、強化實習機構功能,以及建立完善實習制度,依據《心理師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心理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1-3條、1-5條、1-6條、《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高等考試諮商心理師規則》第七條及《諮商心理師實習機構指定原則》有關實習規定,訂定《諮商心理實習及實習機構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相關法規辦理。
實習機構之審查方式,以書面審查為主,亦得進行實地訪視。
本辦法所稱「全職實習」係指於合格實習機構,在執業達二年以上之諮商心理師指導下所進行之實作訓練。實習之進行應符合勞基法之相關規範。
本辦法所稱「兼職實習」係指就讀碩士以上學位在學期間(非全職實習)修習之諮商兼職實習課程。
本辦法所稱「實習諮商心理師」係指全職實習或兼職實習之學生。
全職實習前,實習諮商心理師應修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所規範之諮商心理學程所有課程與學分,並向實習機構出示證明。
實習期間,實習諮商心理師應定期返校接受任課教師之指導。
全職實習項目包括:
開設諮商實習課程授課教師,須符合下列條件:
全職實習機構係指:
全職實習機構應具備下述條件:
專業督導應為執業達兩年以上之諮商心理師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實習諮商心理師成績考核每學期以七十分為及格。考核內容得包括本法第六條實習項目之相關報告、紀錄或成果,如個案諮商或治療報告、團體諮商或治療報告、個案評估或心理衡鑑報告、接受督導記錄、實習紀錄、實習心得報告等。
實習及格者之實習證明書應由實習機構及就讀學校共同簽署開立。
實習機構應與送訓學校訂立書面實習合約書,以確保實習諮商心理師、實習機構與學校三方之權益。
實習機構應於招募前一個月向本會提出合格實習機構審查申請。申請採網路線上方式進行,於本會「實習機構審查專區」填寫相關資料與上傳機構簡介、空間設置、實習辦法、招募公告等檔案。審查通過後始得公告招募全職實習生。
本會採取隨到隨審方式,依據本辦法於收件後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通過之實習機構及其全職實習諮商心理師招募訊息公佈於本會「實習機構審查專區」。
實習機構之審查結果分為通過及不通過,審查通過之有效期為一年。審查不通過者,得以補件或機構訪視方式申請複審,複審以一次為原則。
本辦法經理事會議通過後,於108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