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諮商心理學會

諮商心理實習及實習機構審查辦法

中華民國98年9月19日第一屆第五次理監事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8年12月12日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99年1月16日第一屆第五次常務理事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100年2月19日第二屆第二次常務理事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100年3月19日第二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102年3月16日第三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102年6月15日第三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第四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日第五屆第七次理監事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提升諮商心理師實習訓練品質、強化實習機構功能,以及建立完善實習制度,依據《心理師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心理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1-3條、1-5條、1-6條、《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高等考試諮商心理師規則》第七條及《諮商心理師實習機構指定原則》有關實習規定,訂定《諮商心理實習及實習機構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相關法規辦理。

 


第二條

實習機構之審查方式,以書面審查為主,亦得進行實地訪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全職實習」係指於合格實習機構,在執業達二年以上之諮商心理師指導下所進行之實作訓練。實習之進行應符合勞基法之相關規範。

本辦法所稱「兼職實習」係指就讀碩士以上學位在學期間(非全職實習)修習之諮商兼職實習課程。

本辦法所稱「實習諮商心理師」係指全職實習或兼職實習之學生。


第四條

全職實習前,實習諮商心理師應修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所規範之諮商心理學程所有課程與學分,並向實習機構出示證明。


第五條

實習期間,實習諮商心理師應定期返校接受任課教師之指導。


第六條

全職實習項目包括:

  • 一、 個別、婚姻或家庭諮商及心理治療。
  • 二、 團體諮商及心理治療。
  • 三、 個案評估及心理衡鑑。
  • 四、 心理諮詢、心理衛生教育及預防推廣工作。
  • 五、 諮商心理機構或單位之專業行政。
  • 六、 其他諮商心理有關之自選項目,包括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危機處理或個案管理等。
  •  
  • 實習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三週或一千五百小時以上。
  • 從事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實作時數應達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  
  • 兼職實習項目由送訓學校與實習機構於實習合約中議定之。

第七條

開設諮商實習課程授課教師,須符合下列條件:

  • 一、 具備諮商心理學相關領域之博士學位或相關等級之業師。
  • 二、 曾接受督導訓練並具備督導實務一年以上之經驗。
  • 三、 曾從事諮商心理工作業務二年以上之經驗。

第八條

全職實習機構係指:

  • 一、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辦理諮商心理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
  • 二、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所、大專院校諮商(輔導)中心、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及其他經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諮商心理師執業機構。

第九條

全職實習機構應具備下述條件:

  • 一、符合第八條規定之機構證明文件。
  • 二、機構內至少應聘有一位專任且具執業執照之心理師。
  • 三、應提供每位實習諮商心理師符合第六條之實習項目與實習時數。
  • 四、應提供專業督導及行政督導。專業督導每人每週最多督導二位實習諮商心理師或兼職實習生。
  • 五、機構內專任心理師與全職實習諮商心理師的比例至多以一比二為原則。
  • 六、應提供每位實習諮商心理師每週至少一小時,全年至少50小時之個別督導。
  • 七、應提供全職實習諮商心理師每週平均至少2小時之研習訓練,包括:團體督導、個案研討、專題講座、讀書會、工作坊等。
  • 八、應訂定實習辦法,編印實習手冊。
  • 九、機構應提供每一位實習諮商心理師實習時個別所需之辦公桌椅、辦公設備與相關硬體設施。
  • 十、機構全體人員應遵守諮商專業倫理守則。
  •  
  • 兼職實習機構之條件得參照前項各款之規定。

第十條

專業督導應為執業達兩年以上之諮商心理師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 一、 曾受過專業諮商督導理論與實務訓練達36小時(含)以上。
  • 二、 六年期間教授諮商督導課程達36小時(含)以上,並從事諮商督導專業工作時數180小時(含)以上。
  •  
  • 實習機構未聘有專任諮商心理師者,亦須提供符合上述條件之督導。

第十一條

實習諮商心理師成績考核每學期以七十分為及格。考核內容得包括本法第六條實習項目之相關報告、紀錄或成果,如個案諮商或治療報告、團體諮商或治療報告、個案評估或心理衡鑑報告、接受督導記錄、實習紀錄、實習心得報告等。

實習及格者之實習證明書應由實習機構及就讀學校共同簽署開立。


第十二條

實習機構應與送訓學校訂立書面實習合約書,以確保實習諮商心理師、實習機構與學校三方之權益。


第十三條

實習機構應於招募前一個月向本會提出合格實習機構審查申請。申請採網路線上方式進行,於本會「實習機構審查專區」填寫相關資料與上傳機構簡介、空間設置、實習辦法、招募公告等檔案。審查通過後始得公告招募全職實習生。


第十四條

本會採取隨到隨審方式,依據本辦法於收件後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通過之實習機構及其全職實習諮商心理師招募訊息公佈於本會「實習機構審查專區」。


第十五條

實習機構之審查結果分為通過及不通過,審查通過之有效期為一年。審查不通過者,得以補件或機構訪視方式申請複審,複審以一次為原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議通過後,於108年1月1日起實施。